我国专利权无效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标准的适用
2016年6月20日,广受专利界关注的美国Cuozzo案落下帷幕。联邦最高法院该日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了Cuozzo案的终审判决,确认美国专利商标局专利审判及上诉委员会(Patent Trial and Appeal Board, PTAB)在Inter Partes Review(IPR)程序中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 standard)解释涉案权利要求是合理的。①至此,IPR程序中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还是“普通含义”标准的争议,尘埃落定。Cuozzo案不仅对美国的专利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对于我国的专利法实践也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本文从Cuozzo案出发,尝试对我国专利权无效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标准的适用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美国最高法院在Cuozzo案中的主要观点 IPR程序中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还是“普通含义”标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PTAB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是适当的,主要理由是:(1)专利法 §316(a)(4)明确规定了专利商标局(USPTO)应该主导IPR程序,包括建立和管理相关的法规和原则。由于专利法并未明确指明USPTO在IPR程序中应当适用何种权利要求解释规则,而根据在先判例Chevron U. S. A. Inc.,当法律条文不明确时,相关的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条文的意图和文义合理地制定规则,USPTO针对IPR程序制定的规则(包括权利要求解释规则),是对其享有的规则制定权的合理运用。(2)IPR不像是一种司法程序而更像是一种专门化的行政程序,国会设立IPR程序的目的不仅要解决当事人之间与专利相关的争议,也要保护“专利垄断应当限制在合法范围”的公众利益。(3)IPR程序中适用“最宽合理解释” 标准可有效地避免权利要求范围过于宽泛,从而使专利保护范围更加清楚明确,进而有利于保护公众利益。(4)在IPR程序中适用“最宽合理解释” 标准对专利权人并非不公平,因为专利权人在IPR程序中拥有至少一次修改权利要求的机会,并且在此前的行政程序中拥有多次的修改机会。
二、Cuozzo案对于我国的参考意义 美国的IPR程序和我国的专利权无效程序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二者都是行政机关主导的处理专利权有效性的裁决程序,在该程序中,由第三方针对授权专利提出无效理由,由行政机关裁决授权专利权利要求的效力。不同的是,IPR程序中,第三方只能通过引用现有技术文献来挑战一项授权专利的有效性,即只能挑战授权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而我国专利权无效程序中,第三方可以就专利权的有效性提出全面的挑战,不限于新颖性、创造性问题。 鉴于美国IPR程序和我国专利权无效程序的相似性,自然就引发一个问题:我国的专利权无效程序是否可以借鉴适用美国IPR程序中适用的权利要求“最宽合理解释”标准? 表面上来看,美国最高法院在Cuozzo案中阐明的几点理由对我国似乎也可以同样适用。第一,我国专利法也没有明确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权无效程序中应当适用何种具体的权利要求解释标准,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在不违反上位法的情况下,自行制定并适用“最宽合理解释”规则。第二,我国的专利权无效程序也是行政机关主导的准司法裁决程序,其目的同美国的IPR程序也大致相当:不仅要解决当事人之间与专利相关的争议,也要保护“专利垄断应当限制在合法范围”的公众利益。第三,专利权无效程序中适用“最宽合理解释” 标准可以有效地避免权利要求范围过于广泛,从而使专利保护范围更加清楚明确,进而有利于保护公众利益。第四,在我国的专利权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也享有修改权利要求的机会,适用“最宽合理解释” 标准对专利权人似乎并非不公平。 虽然我国专利权无效程序与美国的IPR程序存在一定的相同之处,但鉴于两国的法律法规和实践的差异较大,笔者认为,我国专利权无效程序中借鉴适用美国的“最宽合理解释”标准,正当性依据并不充分,应当慎重对待。
三、我国专利权无效程序中的专利权利要求解释不应轻率借鉴美国的“最宽合理解释”标准
(一)“最宽合理解释”标准适用的正当性依据 美国学者认为USPTO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理由:②第一,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使得专利审查员可以扩大现有技术的检索范围并挑战权利要求的可专利性,促使专利申请人将权利要求修改至合适的保护范围,防止将现有技术授予专利权。第二,在专利审查程序中,专利申请人充分享有修改权利要求的机会,一旦专利审查员指出了权利要求涵盖范围过宽的问题,专利申请人可以自由地修改,因此,“最宽合理解释”标准并不会损害专利申请人的利益,并无不公。第三,采取“最宽合理解释”标准,可以督促专利申请人修改权利要求,消除权利要求的模糊性,提高权利要求的确定性和公示价值。 其中,第一、三点讲的是“最宽合理解释”标准的正面意义,第二点强调适用该标准的前提是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享有较充分的修改机会。如果专利权人没有修改权利要求的机会,或者修改机会受到了极其严格的限制,不允许对权利要求中文字的字面含义进行限缩性修改,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就缺乏正当性。
(二)我国专利权无效程序中对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的限制比美国IPR程序严格得多 美国专利法关于IPR程序中权利要求的修改规则体现于第316条(d)项,具体如下: “(d) Amendment of the patent. (1) In general.–During an inter partes review instituted under this chapter, the patent owner may file 1 motion to amend the patent in 1 or more of the following ways: (A) Cancel any challenged patent claim. (B) For each challenged claim, propose a reasonable number of substitute claims. (2) Additional motions.–Additional motions to amend may be permitted upon the joint request of the petitioner and the patent owner to materially advance the settlement of a proceeding under section 317, or as permitted by regulations prescribed by the Director. (3) Scope of claims.–An amendment under this subsection may not enlarge the scope of the claims of the patent or introduce new matter.”③ 根据第316(d)(1)项之规定,专利权人可以提出一次动议(motion)来修改权利要求,修改方式可以是:(A)删除受到挑战的权利要求;(B)用一定合理数目的权利要求替代受到挑战的权利要求。根据第316(d)(2)项之规定,在专利权无效请求人和专利权人为了实质性推进第317条项下的“争议”程序而共同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或者专利商标局制定的规则允许的情况下,专利权人还享有额外的动议修改权利要求的机会。根据第316(d)(3)项之规定,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不得扩大保护范围或者引入新的技术信息(new matter)。 综上可以看出,在IPR程序中,专利权人享有的修改权利要求的机会虽然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修改自由还是较大的,并非像我国一样“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诚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Cuozoo案中所言:在IPR程序中,专利权人拥有至少一次修改权利要求的机会,并且在此前的行政程序(即专利申请审查程序)中拥有多次的修改机会,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对专利权人并非不公平。 与美国相比,我国专利权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享有的修改权利要求的机会和自由受到了极其严格的限制。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之“4.6.1修改原则”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其原则是:(1)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2)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3)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4)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之“4.6.2修改方式”规定:“在满足上述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 由上可见,在我国的专利权无效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实践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也基本上按此操作。这种修改方式的限制比美国IPR程序中权利要求修改方式的限制严格多了。在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受到了极其严格的限制的情况下,借鉴美国IPR程序中的“最宽合理解释”标准,缺乏正当性,对专利权人极为不公平。
(三)我国专利权无效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标准的适用应当考虑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的自由度 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的一项重要的正当性依据是,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享有比较充分的修改机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赞成在IPR程序中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的重要理由之一,即是认为专利权人在IPR程序中享有比较充分的修改权利要求的机会。如果专利权人没有修改权利要求的机会,或者修改机会受到了极其严格的限制,不允许对权利要求中文字的字面含义进行限缩性修改,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就缺乏正当性。因此,整体上而言,我国专利权无效程序中应当适用何种权利要求解释规则,取决于专利权人享有的修改权利要求的自由度。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在专利权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自由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原则上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因此,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的正当性依据并不充分。 作为一个折中方案,如果专利审查员并非严格、机械地执行《专利审查指南》关于“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的规定,允许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中的文字进行限缩性修改,则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是合适的。但是,如果专利审查员严格、机械地执行“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的规定,不允许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中的文字进行限缩性修改,则不应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而应当采用权利要求的语境资料(权利要求书上下文、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对权利要求中的文字进行限缩性的解释。 下面举一例说明。 在“具有宽视野的潜水面罩”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案中,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具有宽视野的潜水面罩,其特征在于,其构成包括一副框、一镜面、一面罩及一主框。副框:其框缘配合镜面的框缘,其夹掣镜面及面罩而与主框结合成一体;镜面:是由正向镜片与两侧的侧向镜片以粘合方式结合而成;面罩:具有与镜面外缘结合框缘,该框缘并可置入主框的框槽内;主框:具有与面罩、镜面的外缘、副框的框缘结合的框槽,其与副框可结合成一体。” 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如何解释涉案权利要求中的“镜片”。如果将“镜片”狭义解释为“平面镜片”,则其不同于对比文件的“拱形曲面玻璃”;如果采取广义解释(涵盖“平面镜片”和“曲面镜片”),则其已被对比文件的下位概念“拱形曲面玻璃”所公开。 虽然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镜片”并无限定词,但是,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中,既有采用平面镜片也有采用曲面镜片的,要实现涉案专利的目的,克服背景技术中存在的缺陷,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必然要采用“平面镜片”的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发明目的是,采用“平面镜片”限定的技术方案来克服背景技术中的技术缺陷,这也是专利权人的技术贡献。“曲面镜片”限定的技术方案不是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 由于涉案权利要求中未对“镜片”作出限定,说明书亦未对“镜片”进行明确定义,如果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涉案专利要求中的“镜片”就应当解释为所有形状的镜片,这样,权利要求就被对比文件的下位概念“拱形曲面玻璃”所公开,不具备可专利性。然而,这样的解释合理吗? 涉案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在专利授权阶段未进行实质审查,专利审查员未对权利要求提出挑战,没有指出权利要求撰写上的不严谨之处(即没有将“镜片”限定为“平面镜片”),没有要求专利申请人修改权利要求。由此,专利申请人并未行使修改权利要求的权利。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并不能将涉案权利要求中的“镜片”修改为“平面镜片”,专利审查员也没有指出这一问题并提供相应的修改机会。在此情况下,漠视专利权人作出的技术贡献,忽视专利说明书在解释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对权利要求中的“镜片”作“最宽解释”,并宣告权利要求无效,对专利权人显然不公平。正如一审法院所言: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应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内容为准,而不是严格以专利权利要求使用的文字字面意思为准。因此,确定一项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分析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在全面考虑本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技术背景、技术解决方案、目的和效果的基础上加以确定。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对专利权利要求字面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作出合理的缩小的解释。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本专利的背景技术中,既有采用平面镜片也有采用曲面镜片的,但要实现本专利的目的,克服背景技术中存在的缺陷,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必然要采用“平面镜片”的技术特征。这一点能够从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中得到毫无疑义的解释。因此,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镜片”仅指平面镜片,曲面镜片所构成的技术方案不在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内。二审法院对此见解也表示赞同。
(四)拒绝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的弊病分析及利益平衡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Cuozzo案中认为:IPR程序中适用“最宽合理解释” 标准,可以有效地避免权利要求范围过于宽泛,从而使专利保护范围更加清楚明确,进而有利于保护公众利益。这一理由确实非常关键。我们面对的问题是,如果在专利权无效程序中拒绝适用“最宽合理解释” 标准,会产生何种弊病?是否会使得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过于宽泛并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是否会提高权利要求的解释成本? 第一,不适用“最宽合理解释” 标准,并不一定会使得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过于宽泛并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首先,权利要求表达的技术方案必须透过其所在的语境去理解,而不能脱离其语境仅根据其字面含义确定。脱离专利权利要求的具体语境,对权利要求进行孤立的、字面含义的理解,不符合人类探求知识的认识规律,违背了语境主义的认识论。⑤其次,说明书是权利要求之母,权利要求书的上下文、说明书及附图是权利要求的最小语境,对权利要求的理解和解释,不能脱离权利要求书的上下文、说明书及附图,否则就不可能真正地理解权利要求的文字所表达的技术含义。再次,权利要求的公示对象并非普罗大众,而是涉案专利技术领域的从业人员。涉案专利技术领域的从业人员,在阅读涉案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时,当然会借助于权利要求书的上下文、说明书及附图来解释并确定权利要求的含义及其保护范围,而不会对权利要求进行孤立的理解。综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由权利要求的文字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确定的,而技术方案的理解必须要通过阅读权利要求的语境资料(权利要求书上下文、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来进行。因此,不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而采用语境资料对权利要求中的文字进行解释,并不会使得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过于宽泛并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二,不适用“最宽合理解释” 标准,可能会提升权利要求的解释成本。权利要求的解释,语境的分析,语义的确定,需要花费时间和精力,付出成本。语境的限定作用越大,语境分析和语义确定等工作越就复杂,解释成本就越高。从降低社会运作成本的角度讲,专利申请人应当尽量提高专利文本的撰写质量,消除权利要求中语词的模糊含义和歧义,尽量做到文本的字面含义与其语境限定的含义相一致,从而降低授权后权利要求文本的解释成本。在专利授权确权阶段,适用“最宽合理解释” 标准,可以督促专利申请人修改权利要求,消除权利要求的模糊性,提高权利要求的确定性和公示价值。相反,如果不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则确实可能会提升权利要求的解释成本。但是,这一解释成本的提升也是有限的,因为涉案专利领域的从业人员在解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时,本来就会通篇阅读专利文件以确定权利要求的含义和保护范围。 尽管在专利权无效程序中不适用“最宽合理解释” 标准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提升权利要求的解释成本,但是,与适用“最宽合理解释” 标准、动辄宣告权利要求无效、否定专利权人作出的技术贡献相比,前者的弊端是可以忍受的。两害相权取其轻。我们应当倾向于保护专利权人作出的技术贡献。 四、结论 我国专利权无效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标准的适用,应当考虑专利权人享有的修改权利要求的自由度大小。由于我国《专利审查指南》明确规定“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专利权人享有的修改权利要求的自由比美国小得多,因此,我国不应轻率借鉴适用美国的“最宽合理解释”标准。在个案中,如果专利审查员并非严格、机械地执行《专利审查指南》关于“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的规定,允许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中的文字进行限缩性修改,则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是合适的。但是,如果专利审查员严格、机械地执行“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的规定,不允许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中的文字进行限缩性修改,则不应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而应当采用权利要求的语境资料(权利要求书上下文、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对权利要求中的文字进行限缩性的解释。 总体上而言,考虑到我国《专利审查指南》对专利权无效程序中权利要求的修改作出了极其严格限制,采用权利要求的语境资料对权利要求中文字的字面含义进行限缩性的解释(笔者称之为“语境主义的解释规则”),是比较妥当的解释规则。这样的解释规则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专利权利要求的思维习惯(即通篇阅读专利文件以确定权利要求的含义和保护范围),既能够保护专利权人的技术贡献,也不会产生多大的弊端,是利益平衡的合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