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版权》杂志独家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布
2017-04-10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中国版权服务
出品 |《中国版权》杂志 中国版权服务
作者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著作权调研组
责编 | 常青
编辑 | 李星宇
本文首发于《中国版权》杂志2017年第1期,原标题《2016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作者授权中国版权服务微信公众号(ID:CPCC1718)转载,版权归作者所有,未经授权,不得转载。转载请联系作者。欢迎转发朋友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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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共受理著作权纠纷案件2315件,比2015年(1471件)上升57.3%;其中一审著作权纠纷案件420件,比2015年(190件)上升121%,二审著作权纠纷案件1895件,比2015年(1268件)上升49.4%。
2016年共审结著作权纠纷案件2090件,比2015年(1251件)上升67.1%;其中一审著作权纠纷案件320件,比2015年(60件)上升433%,二审著作权纠纷案件1268件,比2015年(1178件)上升7.6%。
在较好地完成整体著作权案件审判工作的同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现选取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案例向大家介绍:
案例
1、北京易联伟达科技公司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1、基本案情
腾讯公司依法享有《宫锁连城》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易联伟达公司在其经营的“快看影视”手机端,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腾讯公司认为易联伟达公司直接提供了涉案作品,侵害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易联伟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易联伟达公司认可其破解了乐视网公司对于涉案作品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后针对涉案作品设置了深度链接。
2、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易联伟达公司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三万五千元;二、驳回腾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二、驳回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典型意义
1、服务器标准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的合理标准
“服务器”泛指一切可存储信息的硬件介质,既包括通常意义上的网站服务器,亦包括个人电脑、手机等现有以及将来可能出现的任何存储介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限定为“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从而确定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的法律标准。服务器标准则是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标准,服务器标准更能反映该法律标准。
2、用户感知标准不应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
用户感知标准强调“看起来”是,而非“实际上”是谁在实施提供行为,这一特点使得该标准天然缺乏客观性,故该标准无法确保客观事实认定的确定性,从而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所具有的客观事实特性并不契合。
3、实质性替代标准同样不应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
在侵犯著作权案件中,判断被诉行为是否落入权利范围应以该权利所控制行为的法定要件为依据。至于损失、获益或其它因素,对这一问题的认定完全不产生影响。实质性替代标准在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中考虑损失及获益因素系在侵犯著作权案件中采用了竞争案件的审理思路。
4、权利人针对深层链接行为可能采取的救济途径
服务器标准的采用仅意味着深层链接行为不应被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相应地,对该行为的侵权认定不应适用著作权直接侵权的认定规则。但这一确认并不表示本院认为深层链接行为不可能违反其他法律规定。共同侵权规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有关技术措施相关规则的适用均可以在相当程度上使权利人获得救济。
案例
2、蒋胜男与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
1、基本案情
2012年8月28日,花儿影视公司与蒋胜男签订《创作合同》(一),约定聘任蒋胜男担任电视剧《芈月传》编剧。2013年7月15日,星格拉公司与蒋胜男签订《创作合同》(二),主要内容与《创作合同》(一)一致。同时,双方还签署了《补充协议》及《授权书》,约定“蒋胜男在电视剧《芈月传》播出之前不会出版此原著相关内容”;“星格拉公司无需征得本人同意即可将本授权书内容部分或全部转授权或转让给第三方行使”。 2013年8月,星格拉公司将《创作合同》(二)、《授权书》、《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花儿影视公司。此后,电视剧《芈月传》创作完成。花儿影视公司主张蒋胜男在电视剧《芈月传》尚未开播的情况下,出版、发行小说《芈月传》,违反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蒋胜男立即停止小说《芈月传》的出版、发行并赔礼道歉。蒋胜男主张《创作合同》(一)并未限制出版、发行小说《芈月传》,星格拉公司与花儿影视公司的《转让协议》违反了著作人身权不得转让的规定,对蒋胜男不发生效力,请求判决驳回花儿影视公司的诉讼请求。
2、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蒋胜男立即停止小说《芈月传》的出版、发行。蒋胜男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电视剧《芈月传》进行了公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3、典型意义
1、认定委托创作合同解除上的典型性。本案中,蒋胜男分别与两家公司签署的《创作合同》(一)和《创作合同》(二)均未通过书面方式解除。本判决中明确了《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合意解除并不以书面形式为要件。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释,不仅依据书面的约定内容,还可以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判断。通过蒋胜男与花儿影视公司各自的履行,表明双方针对《创作合同》(一)的解除达成了一致,从而认定《创作合同》(一)已经合意解除。
2、本案明确了请求继续履行不作为合同义务的适用条件包括:合同约定有不作为义务;不作为义务具有一定的持续性;继续保持不作为符合合同的履行利益;债权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
3、在本案二审期间,电视剧《芈月传》进行了公映,一审判决蒋胜男停止小说《芈月传》的出版、发行的合同依据已经不存在。本判决明确了在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判项已不具有必要性和可执行性时,为避免影响判决的权威性,应予改判,但诉讼费由违约方负担。
案例
3、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与江苏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1、基本案情
人教社是普通高中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英语》以及配套的《教师教学用书》的著作权人。江苏出版社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编写、出版和发行的教辅类图书《教材全析》中,使用了人教社教科书的章节体例,直接复制、翻译了人教社教科书和配套的教师教学用书中的大量内容。人教出版社请求法院判令江苏出版社:1、立即停止编写、出版、发行侵权图书;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2、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二、江苏出版社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及合理支出20054元;三、驳回人教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典型意义
1、本判决中详细论述了汇编作品与文字作品的关系具有典型性。本判决认为汇编作品既可以是对作品的选择和编排,也可以是对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资料的选择和编排。汇编作品与文字作品是基于不同的分类而产生的两种作品类型,两者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正是因为汇编作品可能是对文字作品的选择和编排,所以《著作权法》在规定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的同时,规定其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本判决进一步明确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于汇编内容中构成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同样享有文字作品的著作权。
2、本判决对于汇编作品侵权比对内容进行了明确阐述,具有典型性。本判决认为虽然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内容选择和编排体例上,但是这种选择和编排体例上的独创性不能脱离作品的内容单独保护,如果脱离所编排的内容,不与内容结合的体例编排易抽象成方法或者思想,不属于作品的范畴。汇编作品对于具有独创性的编排体例的保护仍然需要与内容相结合,对作品进行整体保护,而不能与内容割裂单独对编排体例进行保护。因此,在判定汇编作品侵权及考虑侵权情节时,需要体例编排和内容相结合进行整体比对,汇编作品被编排的内容同样是侵权比对的对象。
案例
4、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卓易讯畅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1、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迅雷公司)享有《午夜心跳》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北京卓易讯畅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卓易公司)开发的“豌豆荚视频”播放软件设置了影视点播功能,可以点播涉案作品。卓易公司未经迅雷公司许可,就涉案作品提供链接服务。故迅雷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卓易公司赔偿迅雷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卓易公司提供链接服务只有少数几个来源,其中包括快播网。卓易公司抓取了涉案作品的视频播放地址、来源网站名称、演员、导演、内容简介等信息。没有证据表明卓易公司基于涉案作品获得了直接收益。
2、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卓易讯畅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二、驳回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典型意义
1、避风港规则的责任认定应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九条等规定,严守过错责任原则。
2、视频搜索结果的有限性并不必然表明采用的是定向搜索链接。具有提供正版内容的来源网站数量有限,提供视频搜索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搜索结果进行一定的筛选以保证搜索结果的合法性是对保护作品有利的做法,不宜因为搜索来源较少就直接推定其采用了定向链接。
3、“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九条所指的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是指对作品进行人工的选择编辑,或者进行有别于一般搜索链接的差异化推荐行为,使得服务提供者能够认识到该链接的存在及其未经许可提供的可能性。
4、直接经济利益是指与传播作品存在特定联系而直接获得的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此种情形。
5、应当基于发生被诉行为的特定时间范围考察其是否存在过错。在卓易公司提供搜索链接服务时,快播公司的业务模式不存在被认定为非法的情形,不宜以现在的认知直接推定被诉行为发生时卓易公司就应当了解到快播软件具有非法性质,进而要求卓易公司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
案例
5、张炜与北京书生数字图书馆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1、基本案情
张炜系茅盾文学奖的获得者,涉案作品《古船》是其创作的第一部长篇小说。2004年5月,人民文学出版社出版发行了涉案图书,字数为289千字,定价20元。北京书生数字图书馆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书生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在蕉城区图书馆www.ndjclib.com网站上安装“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系统”提供张炜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犯了张炜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判决书生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张炜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500元。书生公司与张炜对赔偿数额不服,均提起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赔偿的标准折合成基本稿酬标准仅相当于每千字30元,明显过低。基本稿酬标准是对作品受到侵害之最低保障,由于张炜仅按照每千字300元的基本稿酬主张赔偿数额,应当予以全额支持。二审改判书生公司赔偿张炜经济损失867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600元。
3、典型意义
本案在考虑作品的知名度、独创性程度、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外,还应充分考虑作品市场价值和行业特点确定赔偿数额。张炜系茅盾文学奖的获得者,作者及其作品市场评价较高。数字图书馆行业存在“边侵权边授权”的现象,低标准的赔偿数额无异于对侵权行为的纵容,将导致侵权行为者因侵权成本低而放弃获得合法授权的经营模式,进而影响整个数字图书馆行业诚信体系的建立和健全。目前,类似案件中赔偿数额低的现象有一定的普遍性。本案中,一审法院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折合成基本稿酬标准仅相当于每千字30元左右,低于现有基本稿酬的最低标准,明显偏低,不仅不能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也不能准确反映作品市场价值,亦不能有效制止侵权,更不能引导数字图书馆行业的健康发展。
本案明确了《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简称《付酬办法》)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的地位,认为《付酬办法》是对正常情况下使用文字作品如何支付报酬的规定,对使用者而言,稿酬具有作品使用费的性质;对作者而言,则具有许可费的性质。依据填平原则,基本稿酬标准是对作品受到侵害之最低保障。基本稿酬标准可以作为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确定赔偿数额时参照适用的依据。
本案按照基本稿酬确定赔偿权利人损失,增强了司法裁判的可预见性,充分发挥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
案例
6、武汉泰和电器有限公司与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1、基本案情
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北京科技出版社)获得了《跟着君之学烘焙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武汉泰和电器通过QQ群向购买烤箱的用户免费赠送涉案作品电子书。北京法院判令武汉泰和电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万元及合理支出。
2、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电子书系由网友上传至QQ群,武汉泰和电器作为涉案QQ群的设立和管理者,对QQ群内的信息传播行为负有一定的知识产权注意义务,其不能提供网友“梓熙”的真实身份信息,未及时制止涉案侵权行为,对因此给北京科技出版社造成的权利损害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据此,判决武汉泰和电器赔偿北京科技出版社经济损失9000元、合理支出2000元。武汉泰和电器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北京科技出版社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武汉泰和电器否认涉案作品系其提供,应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武汉泰和电器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由此,判定武汉泰和电器应为该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典型意义
QQ群管理者否认QQ群内的涉案作品系其提供,应当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QQ群内的作品有可能是QQ群成员提供的,也有可能是QQ群管理者提供的,但如果有初步证据证明上传作品的行为与QQ群管理者之间具有密切联系,二者具有高度的指向性,则QQ群管理者否认QQ群内的涉案作品系其提供,应当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武汉泰和电器建立管理涉案QQ群与其销售电烤箱的行为紧密相关,消费者购买烤箱后进群需通过客服处获得的方法验证,消费者经指引进入QQ群获得烘焙电子书符合武汉泰和电器承诺内容。因此,涉案作品提供行为的主体已可以初步指向武汉泰和电器,武汉泰和电器否认涉案作品系其提供,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武汉泰和电器仅提交了上传人“梓熙”的QQ账户显示的基本信息,而未通过查询消费者购买记录、客服聊天记录、进群验证信息等相关信息进一步提供上传人“梓熙”的买家联系方式、地址等个人身份信息,以证明该上传人系购买其电器的其他用户而非其工作人员,武汉泰和电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