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动态

您所在位置:主页 > 新闻动态 > 公司动态 >

一个因未授权索赔100亿的发明专利

编者按:
一种公路立交桥涵的发明专利,一种“利用本发明的方案建桥,将彻底解决全国乃至世界的交通问题”的发明专利,这么好的智力成果,然而并没有被授予专利权...
那么,该发明人精神创伤和经济赔偿索赔多少合适呢?
100万?1000万?1个亿?
不,是100亿!不含精神损失...
涉案专利申请信息:


涉案专利技术摘要:
本发明涉及一种公路立交桥涵,此桥通过左行立交桥,调头直行,右行、非机动车人行道的互不干扰的三层立交结构,实现了对立交桥的丁字路口、十字路口的标准化、简洁立交桥设计,此桥简洁、高效,安全、占地面积小,造价低、易于实现标准化设计。
它的优点是:
占地面积小、造价小,没有冲突点、没有交织点,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的生命,节约能源、时间、人力和物力,彻底地改变了传统立交桥的结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离行驶,可直接调头,利用本发明的方案建桥,将彻底解决全国乃至世界的交通问题。
案号:
一审:(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381号
二审:(2017)京行终953号
二审合议庭:
谢甄珂、袁相军、王晓颖
裁判观点: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地上两层方向路面和地下井形叉道通路的十字路口,对比文件3给出了在车辆行驶道路旁设置人行非机动车道和地下涵洞口的技术启示,将该技术启示应用于对比文件2的丁字路口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在丁字路口的左右直行道路上设置左方向右直行、右方向左直行双向人行非机动车道以及左方进出人行非机动车地下涵洞口、右方进出人行非机动车地下涵洞口...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该技术启示用于对比文件2时会根据实际需要布置其与其他车道的位置关系。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宝安,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
委托代理人高春霞(徐宝安之妻),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环能海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院***。
法定代表人徐宝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春霞(徐宝安之妻),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北京环能海臣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东路北四巷1号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伟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徐宝安、上诉人北京环能海臣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环能海臣公司)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381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涉案专利系200910311335.4号、名称为“一种公路立交桥涵”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北京环能海臣科技有限公司、徐宝安。针对本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3,5-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由作出驳回决定。徐宝安不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65731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作出的驳回决定。徐宝安不服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左方左转向上行机动车道立交桥(j-e1q),上方左转向右行机动车道立交桥(E1-j1Q),右方左转向下行机动车道立交桥 (J1-EQ),下方左转向左行机动车道立交桥(e-Jq)依次叠摞交叉布置”并没有被对比文件1公开,该特征构成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会对该项事实认定有误。关于权利要求3、4也存在同样的问题。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权利要求2、3、4的认定有不当之处,但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因此本申请依然存在授权的实质性缺陷。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但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环能海臣公司、徐宝安的诉讼请求。
环能海臣公司、徐宝安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赔偿经济损失100亿元、精神损失1000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申请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本申请系200910311335.4号、名称为“一种公路立交桥涵”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北京环能海臣科技有限公司、徐宝安。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9年12月11日,公开日为2011年6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2年9月1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5-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共10项,其中权利要求1-4如下:
“1. 一种公路立交桥涵,包括道路、桥梁、涵洞组成一个三层的立交桥涵,其特征是:公路立交桥涵是由横向和纵向交叉道路、桥梁、人行非机动车地下涵洞组成一个包括上、中、下三层的立交结构道路桥涵,道路桥涵包括:左方右转向下行、下方左转向左行双向人行非机动车道(f-A),左方进出人行非机动车地下涵洞口(fg)、下方进出人行非机动车地下涵洞口(AG),左方右转向下行机动车道(g-B)、(h-C),左向右直行机动车道(i-i1),左向右行调头右向左行机动车道(j-I),下方左转向左行机动车道立交桥(e-Jq),右向左直行机动车道(H1-H)、(G1-G),左方右直行、右方左直行双向人行非机动车道(F-F1),左方进出人行非机动车地下涵洞口(FG)、右方进出人行非机动车地下涵洞口(F1G),下向上行调头上向下行机动车道(d-D),右方左转向下行机动车道立交桥(J1-EQ),下方右转向右行机动车道(c-h1)、(b-g1),下方右转向右行、右方左转向下行双向人行非机动车道(a-f1),下方进出人行非机动车地下涵洞口(ag)、右方进出人行非机动车地下涵洞口(f1g),右向左行调头左向右行机动车道(I1-j1),人行非机动车地下涵道(DXHD)构成丁字路口三层公路立交桥涵,其中,下方左转向左行机动车道立交桥(e-Jq)与右方左转向下行机动车道立交桥(J1-EQ)叠摞交叉布置。
2. 一种公路立交桥涵,包括道路、桥梁、涵洞组成一个三层的立交桥涵,其特征是:公路立交桥涵是由横向和纵向交叉道路、桥梁、人行非机动车地下涵洞组成一个包括上、中、下三层的立交结构道路桥涵,道路桥涵包括:左方右转向下行、下方左转向左行双向人行非机动车道(f-A),左方进出人行非机动车地下涵洞口(fg)、下方进出人行非机动车地下涵洞口(AG),左方右转向下行机动车道(g-B),左向右直行机动车道(h-h1),左向右行调头右向左行机动车道(i-I),左方左转向上行机动车道立交桥(j-e1q),下方左转向左行机动车道立交桥(e-Jq),右向左直行机动车道(H1-H),上方下行右转向左行机动车道(B1-G),左方左转向上行、上方左转向左行双向人行非机动车道(F-A1),左方进出人行非机动车地下涵洞口(FG)、上方进出人行非机动车地下涵洞口(A1G),上向下直行机动车道(C1-C),上向下行调头下向上行机动车道(D1-d1),上方左转向右行机动车道立交桥(E1-j1Q),下方向上方直行机动车道(c-c1),右方右转向上行机动车道(G1-b1),右方右转向上行、上方左转向右行双向人行非机动车道(a1-F1),上方进出人行非机动车地下涵洞口(a1g)、右方进出人行非机动车地下涵洞口(F1G),右向左行调头左向右行机动车道(I1-i1),右方左转向下行机动车道立交桥(J1-EQ),下方右转向右行机动车道(b-g1),下方右转向右行、右方左转向下行双向人行非机动车道(a-f1),下方进出人行非机动车地下涵洞口(ag)、右方进出人行非机动车地下涵洞口(f1g),下向上行调头上向下行机动车道(d-D),人行非机动车地下涵道(DXHD)构成十字路口三层的立交桥涵,其中,左方左转向上行机动车道立交桥(j-e1q),上方左转向右行机动车道立交桥(E1-j1Q),右方左转向下行机动车道立交桥 (J1-EQ),下方左转向左行机动车道立交桥(e-Jq)依次叠摞交叉布置。
3. 一种公路立交桥涵,包括道路、桥梁、涵洞组成一个三层的立交桥涵,其特征是:公路立交桥涵是由横向和纵向交叉道路、桥梁、人行非机动车地下涵洞组成一个包括上、中、下三层的立交结构道路桥涵,道路桥涵包括:左方右转向下行、下方左转向左行双向人行非机动车道(f-A),左方进出人行非机动车地下涵洞口(fg)、下方进出人行非机动车地下涵洞口(AG),左方右转向下行机动车道(g-B),左向右直行机动车道(h-h1),左向右行调头右向左行机动车道(i-I),左方左转向上行机动车道立交桥(j-e1q),下方左转向左行机动车道立交桥(e-Jq),右向左直行机动车道(H1-H),上方下行右转向左行机动车道(B1-G),左方左转向上行、上方左转向左行双向人行非机动车道(F-A1),左方进出人行非机动车地下涵洞口(FG)、上方进出人行非机动车地下涵洞口(A1G),上向下直行机动车道立交桥(C1-CZLQ),上向下行调头下向上行机动车道(D1-d1),上方左转向右行机动车道立交桥(E1-j1Q),下方向上方直行机动车道立交桥(c-c1ZLQ),右方右转向上行机动车道(G1-b1),右方右转向上行、上方左转向右行双向人行非机动车道(F1-a1),上方进出人行非机动车地下涵洞口(a1g)、右方进出人行非机动车地下涵洞口(F1G),右向左行调头左向右行机动车道(I1-i1),右方左转向下行机动车道立交桥(J1-EQ),下方右转向右行机动车道(b-g1),下方右转向右行、右方左转向下行双向人行非机动车道(a-f1),下方进出人行非机动车地下涵洞口(ag)、右方进出人行非机动车地下涵洞口(f1g),下向上行调头上向下行机动车道(d-D),人行非机动车地下涵道(DXHD)构成十字路口三层的立交桥涵,其中,左方左转向上行机动车道立交桥(j-e1q),上方左转向右行机动车道立交桥(E1-j1Q),右方左转向下行机动车道立交桥(J1-EQ),下方左转向左行机动车道立交桥(e-Jq)依次叠摞交叉布置。
4. 一种公路立交桥涵,包括道路、桥梁、涵洞组成一个三层的立交桥涵,其特征是:公路立交桥涵是由横向和纵向交叉道路、桥梁、人行非机动车地下涵洞组成一个包括上、中、下三层的立交结构道路桥涵,道路桥涵包括:左方右转向下行、下方左转向左行双向人行非机动车道(f-A),左方进出人行非机动车地下涵洞口(fg)、下方进出人行非机动车地下涵洞口(AG),左方右转向下行机动车道(g-B),左向右直行机动车道(h-h1),左向右行调头右向左行机动车道(i-I),左方左转向上行机动车道立交桥(j-e1q),下方左转向左行机动车道立交桥(e-Jq),右向左直行机动车道(H1-H),上方下行右转向左行机动车道(B1-G),左方左转向上行、上方左转向左行双向人行非机动车道(F-A1),左方进出人行非机动车地下涵洞口(FG)、上方进出人行非机动车地下涵洞口(A1G),上向下行调头下向上行机动车道(C1-c1),上向下直行机动车道立交桥(D1-DZLQ),上方左转向右行机动车道立交桥(E1-j1Q),下方向上方直行机动车道立交桥(d-d1ZLQ),右方右转向上行机动车道(G1-b1),右方右转向上行、上方左转向右行双向人行非机动车道(F1-a1),上方 进出人行非机动车地下涵洞口(a1g)、右方进出人行非机动车地下涵洞口(F1G),右向左行调头左向右行机动车道(I1-i1),右方左转向下行机动车道立交桥(J1-EQ),下方右转向右行机动车道(b-g1),下方右转向右行、右方左转向下行双向人行非机动车道(a-f1),下方进出人行非机动车地下涵洞口(ag)、右方进出人行非机动车地下涵洞口(f1g),下向上行调头上向下行机动车道(c-C),人行非机动车地下涵道(DXHD)构成十字路口三层的立交桥涵,其中,左方左转向上行机动车道立交桥(j-e1q),上方左转向右行机动车道立交桥(E1-j1Q),右方左转向下行机动车道立交桥(J1-EQ),下方左转向左行机动车道立交桥(e-Jq)依次叠摞交叉布置。”
环能海臣公司、徐宝安对驳回决定不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权利要求书。
环能海臣公司、徐宝安认为:
(1)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为两层结构,本发明申请为三层结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均为单一的机动车道,本申请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人行环形涵洞、调头车道;对比文件1的十字路口立交桥存在交叉点,本申请的立交桥涵没有交叉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没有兼顾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互相之间无交叉点设置的通行及安全问题,极大的提高了通行效率及安全性,无需设立红绿灯,人行地下涵洞是环形切入、切出实现的,而对比文件1没有设置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必须经过红绿灯控制,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及交通效率低下的问题;对比文件2中的桥梁也是解决了左行、右行的功能,但没有调头的功能;审查员提供的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是极其复杂的常规立交桥,是现有技术中常见的技术,申请人无法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中得到任何的技术启示,而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更证明本申请的优越性;(2)权利要求5、7、10的附加技术特征非常规技术手段;
(3)审查员对权利要求6的评述“对比文件1中的右转车道相当于本申请左转车道”不合适。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1月1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于2013年9月17日向环能海臣公司、徐宝安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上述对比文件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因此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指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为两层结构,其缺少了人行非机动车道和与之对应的地下涵洞的第三层结构,将对比文件3中的人行非机动车道和地下井形叉道应用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中则形成三层结构,同时将对比文件4中的调头车道应用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中,则实现具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人行环形涵洞、调头车道的立交桥涵并兼顾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互相之间无交叉点设置,可以看出,上述立交桥涵可以不经过信号灯的控制,将对比文件3中的人行非机动车道和地下井形叉道和对比文件4中的调头车道应用到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只是简单的叠加,各车道均能实现各自的功能,并不存在相互之间的作用,这种组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创造性的劳动;(2)由于日本采用左侧行驶规则,其与我国的车辆行驶规则相反,故“右转车道”相当于“左转车道”,而且,在对本申请的立交桥涵进行创造性判定时,行驶规则的不同不会带来具体结构上的不同,即,不考虑行驶规则只考虑具体结构。
环能海臣公司、徐宝安于2013年11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
2014年4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为:
1.审查文本
环能海臣公司、徐宝安于申请日(2009年12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摘要、摘要附图,2011年12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2段,2012年6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2.具体理由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公路立交桥涵,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公路立交桥,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公路立交桥涵,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道路立交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得到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公路立交桥涵,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道路立交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公路立交桥涵,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道路立交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5-1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下述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9月1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环能海臣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代理词、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判断发明创造是否具备创造性,通常采用“三步法”,即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技术问题、确定本领域技术人是否显而易见。
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公路立交桥涵,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公路立交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是:
(1)权利要求1中的公路立交桥涵为三层立交结构桥涵,其还包括人行非机动车道、人行非机动车地下涵洞口;
(2)左向右行调头右向左行机动车道,下向上行调头上向下行机动车道,右向左行调头左向右行机动车道。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人流与车流分离,方便车辆运行,提高道路运行效率。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地上两层方向路面和地下井形叉道通路的十字路口,对比文件3给出了在车辆行驶道路旁设置人行非机动车道和地下涵洞口的技术启示,将该技术启示应用于对比文件2的丁字路口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在丁字路口的左右直行道路上设置左方向右直行、右方向左直行双向人行非机动车道以及左方进出人行非机动车地下涵洞口、右方进出人行非机动车地下涵洞口;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公路立交桥,对比文件4给出了设置用于车辆调头的机动车道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该技术启示用于对比文件2时会根据实际需要布置其与其他车道的位置关系。
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公路立交桥涵,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道路立交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存在两项区别技术特征:
(1)权利要求2中的公路立交桥涵为三层立交结构桥涵,其还包括人行非机动车道、人行非机动车地下涵洞口;
(2)左向右行调头右向左行机动车道,下向上行调头上向下行机动车道,右向左行调头左向右行机动车道。但区别技术特征(1)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被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左方左转向上行机动车道立交桥(j-e1q),上方左转向右行机动车道立交桥(E1-j1Q),右方左转向下行机动车道立交桥 (J1-EQ),下方左转向左行机动车道立交桥(e-Jq)依次叠摞交叉布置”并没有被对比文件1公开,该特征构成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会对该项事实认定有误。关于权利要求3、4也存在同样的问题。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权利要求2、3、4的认定有不当之处,但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因此本申请依然存在授权的实质性缺陷。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授权条件并无不当,环能海臣公司、徐宝安所持相关上诉理由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徐宝安、环能海臣公司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赔偿经济损失100亿元、精神损失1000万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徐宝安、环能海臣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徐宝安、北京环能海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袁相军
审  判  员  王晓颖
二 Ο 一 七 年 五 月 二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王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