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案例

您所在位置:主页 > 知产案例 >

crocs卡骆驰洞洞鞋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不正当竞争案

具有识别性特征的产品形状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产品装潢 
一审案号: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2号 

1 
【裁判要旨】 

具有识别性特征的产品形状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产品装潢;个人在作为侵权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仍须为其个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尽管未涉及人身权,仍可要求被告通过登报声明适用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2 
【案情简介】 

CROCS(卡骆驰)是世界著名的鞋类产品生产商和销售商,旗下"CROCS" 、"卡骆驰"品牌鞋类产品造型独特(即"洞洞鞋"),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09年起,CROCS发现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晋江明吉鞋业有限公司和林志源共同生产、销售的COQUI/酷趣鞋类产品模仿了CROCS"洞洞鞋"的外形设计。此外,在担任三被告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期间,林志源申请了与"洞洞鞋"产品外观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并授权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无偿使用。被告对涉案洞洞鞋产品进行大规模的宣传、销售。CROCS委托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一审法院认定原告CROCS/卡骆驰"洞洞鞋"的形状以及产品标签装潢为其所特有,构成知名商品包装装潢,被告生产、销售的洞洞鞋与原告的洞洞鞋具有鞋头、鞋面、鞋后端三个共同特征,产品标签在底色、主要元素布局、图案排列等方面基本相同,整体上构成相似,构成原告相关装潢的近似装潢,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令各被告停止侵害,连带承担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与合理支出4万元,并在相关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影响。 

3 
【案件点评】 

CROCS(卡骆驰)洞洞鞋的商业成功,使得其款式、外观、标签等都成为很多公司的仿冒对象。本案被告即为规模较大的仿冒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在本案认定过程中,存在三个具有重要意义的要点。 

第一,认定产品形状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产品装潢。法院认定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CROCS/卡骆驰"品牌鞋类产品为中国大陆地区其所在行业及相关公众知悉,依法构成"知名商品";并认定CROCS的6款鞋类产品的形状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其共同特征为:①鞋头宽大采用圆弧形处理; ②鞋面上均匀分布圆形孔洞; ③ 鞋后端配有活动绑带。 

实践中,产品形状通过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的案例相对罕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形状构造类装潢(即内在物品之中,属于物品本体但是具有装饰作用的物品的整体或局部外观构造)可以被认定为反法意义上的商品装潢,但同时由于产品形状和产品本身结合/混同在一起的特殊性质,为避免过度保护,最高院也明确了形状构造类装潢获得保护所需要满足的条件:"该形状构造应该具有区别于一般常见设计的显著特征;通过在市场上的使用,相关公众已经将该形状构造与特定生产者、提供者联系起来,即该形状构造通过使用获得了第二含义;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如此一来,对产品形状作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保护的审查标准是比较严格的。 

本案中,法院全面审查和充分考虑了原告方品牌的历史和知名度,原告所投入的广告宣传,原告"洞洞鞋"的发展历史、设计过程(特有性)、设计特点、细节变化、不同款型以及不同时间推出的产品中一直延续的风格和设计点、市场其他品牌鞋类情况、消费者认知等等因素,最终提取了原告产品的识别性特征从而概括出应当受法律保护的"特有商品装潢"。本案对产品构造类装潢的分析评估和法律保护具有里程碑式的指导意义。 

第二,认定个人在作为侵权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仍须为其个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法院判决,林志源作为被告三公司的原共同法人代表人,申请了与CROCS "洞洞鞋"产品外观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并授权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无偿使用,因此应为其与公司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连带侵权责任(在本案中承担的是损害赔偿责任),驳回了其"作为个人不应为职务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 

第三,适用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的全面仿冒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法院判决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侵权影响。此类民事责任一般适用于人身权损害纠纷中,而在之前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法院通常会驳回原告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