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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尼宾德有限公司与杭州文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

判认定:尤尼宾德公司系专利号为ZL0114××××.0“端活页及包含这种端活页的夹紧元件”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12月7日,公开日为2002年7月10日,授权日为2005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截止办理该副本时该专利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6为:1.一种端活页,该端活页能够与夹紧元件结合使用,其中一束松散活页(6)用该夹紧元件夹紧,所述端活页(1)至少包括一个由合成材料制成的活页(2)和一个紧固地连接于该活页(2)的一个边缘(3)的带状部分(4),所述带状部分(4)比所述活页(2)柔软;其特征在于,所述带状部分(4)设有用于加强所述带状部分(4)的加强装置,这些加强装置位于与所述活页(2)的所述边缘(3)隔开一定距离的位置,从而使得在活页(2)和上述加强装置之间存在一个未被加强的部分(13),所述加强装置由一个材料带(12)构成,所述材料带固定在所述带状部分(4)上。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端活页,其特征在于,所述带状部分(4)胶粘或者焊接到所述活页(2)上。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端活页,其特征在于,所述带状部分(4)由合成材料或者纸构成。4.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一种端活页,其特征在于,所述活页(2)和/或带状部分(4)是透明的。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端活页,其特征在于,所述材料带(12)被胶粘于所述带状部分(4)上。6.根据权利要求l或5所述的一种端活页,其特征在于,所述材料带(12)主要由纸、纸板构成。
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发明内容”中载明:“这些装置的使用,特别是这样一种增强材料带的使用,提供的优点包括:能够获得相对稳定的边缘,尽管在所述端活页中存在柔软的柔性部分。当这样一种端活页与具有一个U形后部件的夹紧元件结合使用时,这种稳定的边缘特别有利。事实上,与没有增强的情况相比,这种增强边缘能够与松散活页束一起更容易地被推入U形的后部件中。”
2014年5月6日,根据尤尼宾德公司的授权,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袁洋律师转委托冯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冯柳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湖科技园西园五路二号,从杭州文邦公司处购得封套100只,热熔机2台。杭州文邦公司开具了发票和收款收据,并提供了开票资料和名片。所购产品由该公证处贴封后交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保管。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4)沪卢证经字第1263号公证书。
2014年8月6日,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林文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www.winbind.net”网站,点击了该网站内一系列链接访问网站内容,所访问内容已截屏保存。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4)沪东证经字第12680号公证书。此次公证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
2014年9月1日,尤尼宾德公司以杭州文邦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封套产品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杭州文邦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和半成品;2.赔偿尤尼宾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3.支付尤尼宾德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律师费人民币6万元、公证费人民币1700元及翻译费用人民币175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尤尼宾德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权利要求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
杭州文邦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杭州文邦公司是一家研发和销售企业,于2013年4月12日申请“热熔装订夹”的专利,同年8月28日获得授权公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长春在20世纪90年代即已研发和销售钢脊装订封套,尤尼宾德公司以2000年以后授权的专利起诉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就已销售过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其诉讼是无效的。且涉案专利为重复授权专利,依法应为无效专利。综上所述,尤尼宾德公司提出的专利侵权主张是无理要求。
原审庭审中,尤尼宾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前述公证书所附的2台热熔机,经杭州文邦公司当庭验视并确认封条完整后拆封,该2台热熔机包装内各附有封套1只,是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杭州文邦公司当庭确认该2只封套系由其销售。
原审法院另查明,尤尼宾德公司于1993年10月9日在中国申请93114430.2号“装订元件”发明专利,该专利包含16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其余均为从属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1记载:“装订元件,包括一个由一个或多个零件组成的实际上的夹子(2),背部(3),其中含有一个由硬热传导材料制成的元件(5),在背(3)中装有适量的胶粘剂(4),该胶粘剂受热熔化,其特点在于夹子(2)至少部分地与所说的元件(5)的内部(6)相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第122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2009年6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370号行政判决,维持前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关于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由于尤尼宾德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起本案侵权诉讼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涉案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且权利人已履行了按时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尤尼宾德公司作为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杭州文邦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是否成立;(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尤尼宾德公司要求杭州文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一)关于杭州文邦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原审中,杭州文邦公司为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提交了若干证据,但仅93114430.2号专利的授权及无效宣告程序形成的有关文件(以下简称对比文献)具有证据效力。尤尼宾德公司在本案中指控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端活页”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而据审查,对比文献中所披露的均是与该发明内容有关的“夹子”、“热传导元件”等技术特征,并未披露任何有关“端活页”的技术特征。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端活页”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杭州文邦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经原审庭审比对,尤尼宾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一种端活页,该端活页能够与夹紧元件结合使用,其中一束松散活页用该夹紧元件夹紧,所述端活页至少包括一个由合成材料制成的活页和一个紧固地连接于该活页的一个边缘的带状部分,所述带状部分比所述活页柔软”技术特征,杭州文邦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后,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前述技术特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所述带状部分设有用于加强所述带状部分的加强装置,这些加强装置位于与所述活页的所述边缘隔开一定距离的位置,从而使得在活页和上述加强装置之间存在一个未被加强的部分,所述加强装置由一个材料带构成,所述材料带固定在所述带状部分上”的技术特征,尤尼宾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紧密粘接于钢脊上的纸质材料即为其“加强装置”,并以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完全具备前述技术特征;杭州文邦公司对此未发表比对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前述技术特征需要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加强装置”进行解释。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本案中,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其独立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端活页”。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所述端活页至少包括一个由合成材料制成的活页和一个紧固地连接于该活页的一个边缘的带状部分,……加强装置由一个材料带构成,所述材料带固定在所述带状部分上”。再次,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发明内容”中载明:“……这样一种增强材料带的使用……与没有增强的情况相比,这种增强边缘能够与松散活页束一起更容易地被推入U形的后部件中。”由此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加强装置”应当由一个材料带构成;该材料带固定于带状部分上,进而同带状部分一起附着于端活页上,在使用过程中可以与被其加强的带状部分一起被推入夹紧元件后部。
就被诉侵权产品而言,对其端活页与夹紧元件进行区分后可明显地发现,前述紧密粘接于钢脊上的纸质材料并非与带状部分一起连接到端活页的一个边缘,并未附着于端活页上,而是紧密地裹住夹紧元件。由于该纸质材料已经被固定在夹紧元件上,在使用中其显然不能被推入夹紧元件。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前述紧密粘接于钢脊的纸质材料并不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加强装置”。尤尼宾德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其他部件可以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加强装置”相对应,或存在与之等同的技术特征。进一步地,被诉侵权产品显然亦不具备前述权利要求中描述的“加强装置”的技术特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事实上缺少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6的技术特征。因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6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故在被诉侵权产品不完全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的情形下,其显然亦不完全具备权利要求2-6记载的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尤尼宾德公司的侵权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8日判决:驳回尤尼宾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57元,由尤尼宾德公司负担。
判决宣告后,尤尼宾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应的“加强装置”的技术特征不当。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明确记载,材料带主要由纸、纸板构成,被诉侵权产品中紧密粘接于钢脊上的纸质材料符合上述“加强装置”的材料特征;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紧密粘接于钢脊上的该纸质材料除了裹住夹紧元件外,也与所述带状部分紧密粘接,客观上能够“加强”该带状部分,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加强装置”的技术特征;最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使用中的端活页应当预先与夹紧元件粘接,还是在被推入夹紧元件后再粘接,权利要求1确定的保护范围至少包括了上述“先”“后”两种情形,涵盖了“端活页与夹紧元件分离”以及“端活页与夹紧元件粘接”两种情形,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端活页与夹紧元件粘接”的情形,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尤尼宾德公司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杭州文邦公司在二审中辩称:杭州文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就已经研发销售相同的钢脊封套,并于2013年8月28日获得“热熔装订夹”专利授权公告。尤尼宾德公司主张早已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侵犯其在后授权的专利显然无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综合尤尼宾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杭州文邦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杭州文邦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承担。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封套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应当将该封套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特征相比对。本案中,尤尼宾德公司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主张权利,因此应当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比对,杭州文邦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记载的“其特征在于,所述带状部分(4)设有用于加强所述带状部分(4)的加强装置,这些加强装置位于与所述活页(2)的所述边缘(3)隔开一定距离的位置,从而使得在活页(2)和上述加强装置之间存在一个未被加强的部分(13),所述加强装置由一个材料带(12)构成,所述材料带固定在所述带状部分(4)上”的技术特征。尤尼宾德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紧密粘接于U形部件(即钢脊)上的纸质材料即为其“加强装置”,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的U形部件和端活页之间有一层纸质材料,该纸质材料一面粘接于U形部件并紧密地裹住U形部件,另一面部分与端活页一个边缘的带状部分固定。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核心争议内容即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粘接于U形部件的该纸质材料,是否即为与涉案权利要求1描述的技术特征相对应的“加强装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其保护内容记载为“一种端活页”,即独立于夹紧元件、单独的端活页,该端活页上设有可以起到稳定边缘作用的“加强装置”。权利要求1记载的与“加强装置”相关的技术特征为:“所述带状部分(4)设有用于加强所述带状部分(4)的加强装置,这些加强装置位于与所述活页(2)的所述边缘(3)隔开一定距离的位置,从而使得在活页(2)和上述加强装置之间存在一个未被加强的部分(13),所述加强装置由一个材料带(12)构成,所述材料带固定在所述带状部分(4)上”。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载明:“这些装置的使用,特别是这样一种增强材料带的使用,提供的优点包括:能够获得相对稳定的边缘,尽管在所述端活页中存在柔软的柔性部分。当这样一种端活页与具有一个U形后部件的夹紧元件结合使用时,这种稳定的边缘特别有利。事实上,与没有增强的情况相比,这种增强边缘能够与松散活页束一起更容易地被推入U形的后部件中。”前述记载内容,清晰地表明了加强装置的技术特征及其功能效果与使用目的。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可见被诉侵权封套的端活页与夹紧元件紧密结合成为一个整体,并非单独端活页。就被诉侵权产品的分解结构而言,由于粘接于U形部件的该纸质材料紧密地裹住U形部件,与U形部件共同构成夹紧元件,该纸质材料本身即为夹紧元件的一部分。在结构上,并非粘接于U形部件上的该纸质材料被设置在端活页上成为端活页的一个部件,而是端活页作为夹紧元件的一个部件设置在夹紧元件的该层纸质材料上;就所达到的功能而言,粘接于U形部件上的该纸质材料并非为端活页提供相对稳定的边缘,而是为主要由合成材料制成的端活页与由刚性材料制成的夹紧元件这两个不同材质的部件提供衍接,即通过与夹紧元件上该层粘接于U形部件的纸质材料的固定,达到端活页与夹紧元件结合使用的目的。此外,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该纸质材料已经被粘接于U形部件上,在使用中也不具备说明书所记载的“能够与松散活页束一起更容易地被推入U形的后部件中”的功能。综上所述,由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内容并不包括夹紧元件,夹紧元件上粘接于U形部件的该纸质材料并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的技术特征相对应的“加强装置”,尤尼宾德公司亦未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部件上存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的“加强装置”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因而被诉侵权封套端活页的带状部分上并没有设置“加强装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
由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6均直接或间接的引用权利要求1,在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情形下,其自然亦不完全具备权利要求2-6记载的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尤尼宾德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与此相应的,尤尼宾德公司基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的主张提出的要求杭州文邦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尤尼宾德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